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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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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256號原告曹晉華與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間交通裁決事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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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受理112年度交字第256號原告曹晉華與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間交通裁決事件,經審理結果判決被告敗訴,茲說明如下:

壹、判決主文要旨:
原處分撤銷。
貳、事實經過:
本件原告將機車停放於人行道上(下稱系爭人行道),經警舉發「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人行道違規停車)」之交通違規行為,由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下稱原處分)。
參、本案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審理後,基於下列理由撤銷原處分:
一、人行道禁止臨時停車之原則並非不容許例外: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人行道固不得臨時停車;惟依據交通部函告之「停車格位與禁停標線之劃設原則」一、(二)有關停車格位之劃設原則,如有特別劃設停車格線者,仍有允許民眾停車之可能性。
二、依舉發違規之採證相片內容顯示,系爭人行道足使一般民眾認為該處可供停放機車:
本院依據卷內採證相片內容認系爭人行道上有多個整齊排列之白色格狀線,雖略有斑駁但線條仍可明顯辨識,足使原告相信該處係可停放機車之處所。
三、原告所為並非出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或過失:
被告雖以系爭人行道上並未設置允許停放機車之標線為據,然原告基於一般社會通念與認知,認系爭人行道有劃設停車格線,而將機車停放該處,主觀上難認有故意或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為不予處罰之行為。
四、綜上,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之不應予以處罰之行為裁罰,自有違誤,應予撤銷。
肆、判決日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伍、獨任法官:李嘉益
(本判決得上訴)

 

連 絡 人:庭長 林學晴

連絡電話:04-22600800#8406

  • 發布日期:112-12-28
  • 更新日期:112-12-29
  • 發布單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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