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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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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度訴字第479號核發證明事務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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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09 日

裁判要旨:

我國公司法採公司登記制度之目的,主要係基於登記制度具有明確及查證方便之優點,乃將關於公司之資本、董監事等公司登記事項,登載公示於主管機關,以維護交易安全。是公司法除規定各類公司登記事項外,並以該法第 387  條第 4  項授權經濟部訂定「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規定,明定公司法所定各類公司登記事項之申請期間及應檢附文件、書表。且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有違反公司法或不合法定程式之情事,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主管機關依公司法第 392  條規定所核發之證明書,僅係證明公司登記現況,申請人申請核發證明書,須以公司法或該法授權之「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已登記之事項,主管機關始得據以核發證明書。至公司法及其他相關法規所規定各類公司登記事項以外之事項,則非主管機關得依公司法第 392  條規定核發證明書之範疇。

  • 發布日期:110-05-10
  • 更新日期:113-04-25
  • 發布單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法官助理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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