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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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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度訴字第118號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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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2 月 25 日

裁判要旨:

污染土地關係人有應與污染行為人、潛在污染責任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者,亦有污染土地關係人因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應單獨受罰者。另依土污法第 2  條第 19 款之立法理由載明:按控制場址之污染行為人不明或不執行控制計畫時,依現行規定,可能因無應負責之人,致污染無法有效控制,考量污染土地關係人亦應避免土地遭受污染、減輕污染危害,爰增訂污染土地關係人於控制場址之適用,並於後續條文規定其責任。是原告縱非污染行為人或另有污染行為人、潛在污染責任人,被告依上揭說明仍有核認原告為污染土地關係人之必要。

 

  • 發布日期:110-05-10
  • 更新日期:113-04-25
  • 發布單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法官助理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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