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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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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25號原告阮桃園等3人與被告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參加人中龍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間有關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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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審理107年度訴字第225號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於民國109年3月25日上午9時05分在本院第三法庭宣判。本案仍得上訴最高行政法院,全案尚未確定。

壹、原告江定鏞部分:

一、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事實概要:

1、參加人中龍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參加人,原為桂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間更名為中龍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桂裕高科技一貫作業鋼廠建廠工程第2期擴建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於85年10月24日經臺灣省政府環境保護處通過審查結論,於92年提出「桂裕高科技一貫作業鋼廠建廠工程第2期擴建計畫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及94年提出「中龍(原桂裕)高科技一貫作業鋼廠建廠工程第2期擴建計畫第2次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皆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審核修正通過。嗣參加人配合政府推動之鋼鐵產業升級政策,擬將2座高爐產能由300萬噸增加為500萬噸,提出「中龍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第2期第2階擴建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案,於97年6月9日經環保署環評會第167次會議審查通過,並以97年6月23日環署綜字第0970046401號公告通過審查結論,後續參加人陸續提出環說書件內容變更,辦理2次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及2次內容變更對照表變更,分別經環保署環評會第187次會議、第214次會議、第265次會議及第281次會議審核修正通過。

2、嗣參加人依行為時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第37條規定,以105年9月23日(105)中龍Y9字第007257-0278號函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臺中市經濟發展局提出環說書件變更,並由該局於105年10月31日中市經工字第1050051457號函轉送「中龍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第2期第2階擴建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第3次)變更內容對照表」至被告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進行審查,被告依臺中市政府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組織規程規定,組成專案小組分別於106年2月10日、同年5月19日、同年6月14日召開3次初審會議。被告再於106年7月24日召開臺中市政府環境影響評估委員會第47次會議,審查第3次對照表案,會議中參加人業就申請變更內容、專案小組初審意見及當日出席委員之各項意見,當場提出說明、回覆,並提供各項評估數據,經委員綜合考量申請內容、各委員、各方意見及參加人之補充答覆後,決議審核修正通過,並以106年7月31日中市環綜字第1060083497號函檢送該會議紀錄(以下合稱原處分),給各委員、相關單位、龍井區公所及參加人等。原告江定鏞、阮桃園、呂木蘭不服原處分,分別提起訴願,亦遭臺中市政府分別以107年5月24日府授法訴字第10701116596號訴願決定不受理、107年6月28日府授法訴字第1070140424號訴願決定駁回,遂合併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理由:

1、原處分(被告臺中市環保局106年7月31日函及臺中市環評會 106年7月24日第47次會議決議,通過參加人中龍公司環說書第3次變更內容對照表)為行政處分:

(1)開發單位依環評法第16條第1項申請變更環說書內容,涉及環保事項之變更,無須重新進行環評者,應提出環差報告或檢附對照表,由主管機關審核決定之。是本件對照表審核之准駁,使原經審查公告之環說書內容,發生變更與否之法律效果,自屬行政處分。

(2)被告及參加人認其非屬行政處分云云,均有誤解,不足採取。

2、原告江定鏞為適格之原告:

(1)依環評法第16條第1項規定申請變更環說書內容,而經核准以對照表方式為之者,即無須重新進行環評,開發行為之當地居民,對此核准對照表之處分,即有法律上利害關係。

(2)依環評法第5條第2項授權規定訂定之環評作業準則第6條第1項之附件3之附表6記載,可知法令要求列出開發行為可能影響範圍半徑10公里範圍內或線型開發行為沿線兩側各500公尺範圍內者,應認屬開發行為影響之地區,在此範圍內之居民可認為屬於開發行為之當地居民,具提起撤銷訴訟之原告適格。

(3)依google距離圖所載,原告江定鏞居住地區與本件開發行為地之直線距離為9.12公里,故其為適格之原告。

3、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不合法:

(1)參加人環說書經環保署核定廢棄物總量原為每年271萬810噸,迭經該署2次核定其環差報告之廢棄物總量後,變更為每年271萬9,958噸(101年2月8日),惟該署於104年3月20日執行督察後發現,參加人每年廢棄物總量實際上為297萬噸,已經超量。

(2)參加人前依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6條第2項第8款規定,以其每年廢棄物總量超量並未涉及環保事項,或對環境品質維護並無不利為由,而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備查,惟該府認為上述情形仍有環境影響疑慮,而否准之。

(3)參加人改依該施行細則第37條第1項第5款「其他經主管機關    認定對環境影響輕微」之規定,以105年9月23日函提出本件環說書第3次變更內容對照表,經被告交由臺中市環評會審議,嗣以原處分通過。

(4)參加人將廢棄物可資源化處理者,更名為「資源物質」部分不合法:

污染係指自然的或人為的向環境中添加某種物質而超過環境的自淨能力而產生危害的行為。一般污染被分為空氣污染、水污染、固體廢棄物污染、土壤污染和放射性污染等。由此可知,廢棄物亦為污染之一種。

依106年1月18日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製造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其效用不明者,即為廢棄物。

系爭對照表就「資源物質」去向及應用方式記載不明,其是否為「廢棄物」,於第47次會議時多數委員有質疑(應到21人,實到17人,其中13人有質疑,包含其含水率)。

本院審理中曾3次請參加人提出「資源物質」用途之具體證據,惟其迄未提出。故上述「資源物質」雖於參加人工廠登記、廢清書上記載為產品,惟其均係參加人製造過程所產生目的(鋼鐵)以外之產物,且其效用不明,依法該等「資源物質」實質上即屬廢棄物。

含水率部分:

依參加人環說書記載,其已經知悉水淬高爐石在產出之過程必然含有水份。且相關物質環說書均有載明「乾基」或「濕基」。另其於申請環說書時所提出之相關書件,為期與廢清法之申報資料一致,其中原料、產品、副產品及廢棄物之每月產生量,均包含水份之重量。故其辯稱:其以前環說書相關物質未包含水份云云,即非可採。

綜上所述,系爭8項物質(氣冷高爐石、水淬高爐石、石膏、脫硫渣、轉爐渣(石)、轉爐工場鐵鏽皮、電爐及型鋼工場鐵鏽皮、熱軋工場鐵鏽皮),均應列為「廢棄物」,參加人於對照表中有時亦將之列為「廢棄物」。本次申請內容系爭8項物質(廢棄物)即增加了454,000噸,比第2次環差報告經核准全部廢棄物總量2,719,958噸,多出了16. 69%(計算式:454,000噸/2,719,958噸=0.1669),已達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對環境品質之維護,有不利影響」之虞的程度,自非為施行細則第37條第5款規定之「對環境影響輕微」,是原處分依法有違,107年6月28日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不合,原告江定鏞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貳、原告阮桃園及呂木蘭部分:

一、主文:原告阮桃園及呂木蘭之訴駁回。

二、理由:

依google距離圖所載,該2原告居住地區與本件開發行為地之直線距離分別為10.45公里及10.13公里,超過10公里,故其提起本件撤銷訴訟為不適格之原告,均應判決駁回之。

合議庭成員:

審判長王德麟、陪席法官蔡紹良、受命法官詹日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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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25號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判決新聞稿doc
  • 發布日期:109-03-25
  • 更新日期:109-04-01
  • 發布單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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