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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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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心司法黃牛就在你身邊 ! ! ! 111年認識破壞司法信譽案件(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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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眾遭逢司法案件普遍慌張失措,大多冀望藉由拉攏關係、交際應酬或致贈財物等不當方式,獲取較佳之優待處遇,並經少數不肖分子自詡與司法人員關係特殊等加油添醋劣行,再加上偵查結果與判決理由,常因當事人立場角色與權益之差異,而未能盡如人意,於是「賄」聲「賄」影、以訛傳訛之聲音迭起,遂使得司法尊嚴與威信屢遭踐踏與質疑。

爾來政府除賡續推動國民法治教育及加強宣導等策略外,各司法機關、司法警察機關及政風機構等,亦積極辦理查察破壞司法信譽案件,並以從重求刑、科刑手段嚇阻,另對於檢舉該類案件經判決有罪者,給予最高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以下獎金(參見司法院訂頒「獎勵檢舉破壞司法信譽案件實施要點」第五點),希望藉由教育宣導及重獎重懲多管齊下之方式,重拾民眾對司法的信心。

破壞司法信譽案例探討   (上)               

一、民事執行處書記官圖利特定事務所案(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一) 犯罪事實

○○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林○○自95年至99年間辦理強制執行案件鑑價作業,未按該院訂定之鑑價公司分配表規定指定鑑價公司辦理鑑價,意即其承辦之系爭27件民事強制執行案件中關於不動產鑑價事項,特別指定由環○事務所鑑價,涉嫌圖利陳○學(即環○事務所)等情。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572號)偵查結果,以林○○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選任鑑定人作業參考要點」、「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選任不動產鑑定人作業參考要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鑑價公司分配表」等法令,利用職權機會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罪嫌,予以起訴。

(二) 判決情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5月14日(101年度訴字第210號)刑事判決,以林○○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公務員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5年,禠奪公權2年。
林○○對前揭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103年2月27日(102年度上訴字第1658號及102年度上訴字第1660號)以前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選任鑑定人作業參考要點」、「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選任不動產鑑定人作業參考要點」、「○○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鑑價公司分配表」,核與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5 款所定之「法令」(98年4 月22日修正前)、「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或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98年4 月22日修正後)無一相符,被告林○○無從繩以圖利罪,判決無罪。
嗣經最高法院103年8月13日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審理,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1月8日更一審判決,認為被告林○○雖為○○地院民事執行處庚股書記官,為刑法上之公務員,就被告林○○指定鑑價之主管業務,明知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已以鑑價公司分配表分配特定鑑價公司予各股指定,猶故為違反上開規定而指定非屬庚股分配之環○事務所進行鑑價,然○○地院民事執行處鑑價公司分配表及所憑以規範、司法院頒佈之選任鑑定人作業參考要點,均非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指之「法令」、「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或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且亦無積極證據足認○○事務所所為鑑價並非由估價師所為、及被告林○○對此情有所認識,至○○事務所雖非前揭鑑價公司分配表所定得進行動產鑑定之鑑價公司,然我國就動產鑑定並無法律規定限制其資格,自不能徒以被告林○○所為有違前揭鑑價公司分配表規定,逕繩以林○○以圖利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林○○有公訴意旨所指圖利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最高法院105年5月17日復又撤銷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審理。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9月29日更二審審理結果,認為原審就被告主管事務,明知委託無估價師執照之乙○○借牌經營之環○事務所鑑價有違上開不動產估價師法之規定,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將僅屬於行政規則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選任不動產鑑定人作業參考要點」,指為違背法令之規定,判決有罪,難謂允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身為司法人員,本應廉潔自持,竟因與乙○○共同投資法拍屋買賣感情交好,違反「不動產估價師法」委託無鑑價師執照之乙○○借牌經營之環球事務所鑑價,圖謀私人利益,嚴重戕害鑑定人承辦法院囑託鑑價案件之公平性,處有期徒刑參年,褫奪公權壹年,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1 年,以資懲儆。全案上訴至最高法院,該院於106年1月12日判決上訴駁回,全案定讞。

(三) 涉犯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二、書記官向當事人詐取官司活動費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犯罪事實

林某前於臺灣高等法院○○分院(下簡稱○○高分院)擔任刑事紀錄科之書記官。民國88年間,許某經不知情之第三人介紹認識林某,因而得知林某任職於○○高分院,有機會接觸承審案件之法官。許某因涉犯竊佔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8年10月22日88年度易字第2696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在案,許某於88年11月1日收到判決書後,於88年11月初某日,持上開刑事判決書前往台中縣○○鄉○○路林某住處,向林某請求協助有無機會能獲得緩刑等而得免入監執行。
林某見有機可趁,乃假借職務上有瞭解案件進行程序、彙集判決書類及接觸承審法官之機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向許某誆稱:「這種案件在法院是小案子,沒什麼關係,可先提出上訴,上訴後會特別注意,另可委託熊○○律師實施辯護,伊會幫忙處理,沒有問題云云」。
許某於88年11月10日具狀提起上訴後,林某又於88年12月底某日,偕許某共同前往許某所涉犯竊佔罪嫌之地點即台中縣○○市○○路勘察現場狀況,許某因而誤信林某確有辦法替其處理官司,進而達到得免入監執行之目的。
許某於88年12月29日接獲○○高分院刑事庭88年度上易字第3256號傳票後,乃持該傳票前往林某上開住所請教解決辦法,林某即向許某詐稱:「承辦法官是江法官,係屬青壯派無法關說,需找審判長劉姓法官,伊與劉法官同事較久,交情比較深,看看有無辦法云云」,林某並以V字型手勢告知許某需款新臺幣(以下同)20萬元以為官司活動費,以致許某陷於錯誤,隨即備妥20萬元持往前開林某之住所內交付予林某,並於數日後多次前往林某住所探問處理之情形及進展,林某除以尚無進展等語塘塞外,竟仍承前開同一之詐欺取財犯意,接續向許某騙稱說還要增加活動費20萬元看看有無辦法云云,許某因仍誤信而允諾之,遂又向不知情之友人陳君借款20萬元,再度持往林某住所內交付之。
嗣後許某所涉案件經臺中高分院以89年3月8日88年度上易字第3256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許某於89年3月21日收受判決書後始發覺受騙,乃持上開判決書前向林某質問其情,林某始將前所收受之40萬元退還予許某,案經○○高分院政風室接獲反映函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查獲上情。

判決情形

○○地方法院於91年11月29日判決,認為被告林某係公務員連續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係符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名之構成要件,處有期徒刑5年,褫奪公權3年。(91年度易字第2243號刑事判決)
林某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2年6月12日撤銷原判決,認為被告係接續犯為包括之ㄧ罪,改論以林某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2年10月,褫奪公權3年定讞。(92年上易字148號判決)

涉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普通詐欺罪)
刑法第134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公務員犯罪加重處罰之規定)

 

  • 發布日期:111-07-01
  • 更新日期:111-10-11
  • 發布單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政風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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