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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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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年度訴更一字第13號綜合所得稅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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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107年3月15日
裁判要旨
公司法第59條規定乃係為防範代表公司之股東為自己或他人之利益,致損害公司利益而設。代表公司之股東,如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不得同時為公司之代表,違反此項禁止規定,其法律行為應屬無效。

  • 發布日期:110-05-07
  • 更新日期:113-04-25
  • 發布單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法官助理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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