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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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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年度訴字第454號土地增值稅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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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105年6月16日
裁判要旨
按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項所稱「應徵之稅捐」,乃指稅捐債務業已發生(或免除的原因消滅),並可得行使該課徵權利者而言。若尚未發生或稅捐機關無從行使課徵權者,自無核課期間開始起算之問題。
 
  • 發布日期:110-05-07
  • 更新日期:113-04-25
  • 發布單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法官助理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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