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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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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年度訴字第265號繼承登記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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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要旨:

被告為地政機關,雖職掌有關土地權利登記之權限,惟其依職權對於人民申請辦理繼承登記權利之審查,僅有形式上審核之權限,無法為實質上法律關係之認定。被告對於當事人提出文件作形式上之審查外,除非土地登記規則及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另有規定,否則,如涉及私權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或當事人委由外國機構作成相關繼承文件之方式及效力,自應委由民事法院為認定,而不得自為裁量判斷。遺囑制度之設,在於尊重被繼承人生前之遺志,惟遺囑之發生效力,既在遺囑人死亡之後,故是否確為遺囑人之自由意志,屆時已無從質對,而遺囑之內容多重要事項,利害關係人每易發生爭執,為確保遺囑人之真意,並為防止事後之糾紛,各國民法多規定遺囑為要式行為,且遺囑必須依一定之方式及其要件為之,始生效力。而公證遺囑,應指定 2  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由公證人將其事由記明,使按指印代之,此為民法第 1191 條第 1  項所規定,此事關遺囑之內容是否確為出於遺囑人之自由意志所表達,影響遺囑人與其繼承人或受遺贈人之重大權益,其要件應極為慎重,屬法律規定之強制要件,不得以其他約定或外國法規定之要件代替之。而系爭遺囑僅有被繼承人林○○異之蓋章,並無簽名及按指印,原告雖稱本件被繼承人林○○異至日本旅遊探親,因糖尿病引發併發症而生命垂危,不知我國民法於公證遺囑及代筆遺囑有遺囑人不能簽名時應按指印代替簽名之特別規定,又近代立法鑑於社會複雜及變遷迅速,對於法條之內容未精密予以特定,而以不特定概念之立法,使其能隨著社會情況變遷及文化進展而變動,為符合社會現象之解釋,所謂「簽名」應得授權公證人為簽名的代行等云,然按公證遺囑係公證人依遺囑人生前之自由意思之下口述表達意旨,由公證人依法定要件筆記、宣讀、講解及經遺囑人認可所製作,有如前述,被繼承人林○○異生前既然意識清楚,得向公證人表達遺囑意旨,自得由其簽名或由公證人使按指印,是系爭遺囑均無遺囑人之簽名及按指印,以此形式觀之,亦未具依我國民法第 1191 條規定之公證遺囑要件,自難發生公證遺囑之效力。

 

  • 發布日期:110-05-10
  • 更新日期:113-04-25
  • 發布單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法官助理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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