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要旨:
所謂「公法上之請求權」,係指公法上權利義務主體相互間,基於公法,一方得請求他方為特定給付之權利。此一公法上請求權,應限於公法上之金錢或實物給付請求權,而不及於其他請求權;換言之,本條請求權之範圍,實質上應限於財產法性質之請求權,而非泛指一切公法上之請求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