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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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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度訴字第291號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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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人民依行政法令規定及作用,以一定之資格而取得與行政機關訂立行政契約之權利,而於行政契約存續中,因行政法令規定之要件實現合致,行政機關依該法令之規定,撤銷人民該資格,行政機關係行使於行政契約訂立前之法令規範,而非基於其與人民間行政契約之權利義務作用,又人民依行政法令之規定,取得與行政機關訂立行政契約資格與否之爭議,得為行政救濟,則行政機關因行政法令規定之事由,撤銷其該資格之處置,影響其重大權益,亦應認係行政處分,始符法理,此為人民依行政法令規定,取得與行政機關訂立行政契約權利之資格,其性質前階段屬行政處分(即依行政法令取得訂立行政契約之資格部分),後階段屬行政契約(即人民與行政機關基於人民依法令所取得之責格而訂立行政契約部分),而為學理所稱之「修正式的雙階理論」。本件教育部辦理之聯合保送甄試,該甄試公費生之辦法或規定本身,係教育部對不特定人,就招生之一般事項所為對外發生法規範效果之規定,其法律性質為屬行政程序法第 150  條第1 項規定之法規命令,教育部及應考人雙方有遵守之義務,應考人符合招生所規定之資格,教育部應錄取之,有關錄取資格與否之爭議,事關應考人之重大權益,屬行政處分,應考人如有不服,得提起行政救濟。又公費生經錄取後,經分發至被告就學,被告與公費生之公法上權利及義務,則以行政契約規範雙方之法律關係,公費生就學後,如有符合行為時師資培育辦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規定,喪失公費生之資格,被告撤銷公費生之資格,等同取銷錄取該公費生之錄取資格,此措施足以改變公費生之身分,影響其重大權益,亦屬行政處分。至於公費生在學時因故喪失公費生資格,被告行使其契約上權利,即請求該喪失資格之公費生賠償在學期間費用,即不得以行政處分令公費生賠償,被告以書面向公費生求償,該書面僅為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

 

  • 發布日期:110-05-10
  • 更新日期:113-04-25
  • 發布單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法官助理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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