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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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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年度訴字第442號地上物補償費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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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市地重劃,因重劃而拆除土地改良物應予補償,中央法規僅規定其補償數額,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查定之,至於其拆除補償之標準為何並未明文規定;而上開事務亦非地方制度法所規定屬於直轄市或縣(市)之自治事項,或依法律、上級法規或規章規定,交付辦理之委辦事項,且被告亦未制定相關具體補償標準之單行法規辦理。因此,被告依據前揭平均地權條例第 62 條之 1  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  條所規定補償數額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查定之意旨,參酌辦理市地重劃而拆除土地改良物應予補償,與政府辦理公共徵收拆除土地改良物應予補償之性質接近,乃援用行為時內政部所訂定之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及臺中市辦理徵收土地農作物水產養殖物、畜禽類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作為本件查估補償之依據,經核尚無不合。

 

  • 發布日期:110-05-10
  • 更新日期:113-04-25
  • 發布單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法官助理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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