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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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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年度訴字第319號公地放領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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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03 日

裁判要旨:

內政部以 78 年 8  月 17 日臺(78)內地字第 732224 號函頒訂專案辦理臺中縣示範林場等三處土地放領工作要點,該要點係內政部為專案辦理「臺中縣示範林場」、「南投縣臺大實驗林場」及「南投縣瑞竹、頂林、大鞍林業生產合作社」三處公有土地放領事務所訂定之命令。由於該要點係授予人民申請公有土地放領之權利,並非對人民自由及權利有所限制,故非以法律定之為必要,而該要點亦未記載法律授權,性質上應屬主管機關內政部依其法定職權,按照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7  條規定所訂頒之職權命令。又該要點之制定與前揭憲法第 108  條規定之由中央立法及由中央或由省縣執行之精神相符,亦與前揭地方制度法所為之依上級法規,在上級政府指揮監督下,執行上級政府交付辦理之非屬該團體事務,而負其行政執行責任之事項之意旨相符,是改制前臺中縣政府依該要點之規定,專案辦理臺中縣示範林場之公有土地放領工作,乃係執行上級政府交付辦理之非屬該團體事務,而屬委辦事項,非自治事項。依據臺中市政府農業局組織規程及分層負責明細表,被告雖實際負責配合林地放領之業務,但該組織規程僅係依臺中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 6  條第 2  項之規定,就被告之業務執掌事項為明確規範,屬臺中市政府內部組織規定;另該分層負責明細表則係依臺中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 14 條之規定,就其執行事項擬定授權各層主管決定,由被授權者負其決定責任之分層負責,均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所規定權限委任程序。

 

  • 發布日期:110-05-10
  • 更新日期:113-04-25
  • 發布單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法官助理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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