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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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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年度訴字第309號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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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要旨:

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得罰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環境講習,至於是命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之人接受環境講習,則應依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2 項要件來判斷。

 

  • 發布日期:110-05-10
  • 更新日期:113-04-25
  • 發布單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法官助理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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