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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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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年度交上字第18號交通裁決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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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6 月 24 日

裁判要旨:

行政訴訟法第 17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366  條所明定。而上開所稱之「勘驗」,係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透過感官知覺之運用,觀察現時存在之物體(包含人之身體)狀態、或場所之一切情狀,就其接觸觀察所得之過程,而依其認知,藉以發見證據,而為判斷待證事實之調查證據方法。然勘驗本身非可作為判斷依據之證據資料,仍應依行政訴訟法 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366  條之規定,將勘驗結果製成筆錄,形成書證,以完成證據調查程序,方屬適法。倘未經勘驗程序製作勘驗筆錄,並經合法調查程序,逕於判決書內敘明就其查驗之結果,作為認定違章事實之基礎,除違反直接審理主義之精神外,亦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

 

  • 發布日期:110-05-07
  • 更新日期:113-04-25
  • 發布單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法官助理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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