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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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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年度交上字第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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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26 日

裁判要旨: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63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3  款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關於違規記點之規定,其處罰之對象明定為汽車駕駛人,且違規記點達一定程度後,依情況應分別吊扣或吊銷駕駛人之駕駛執照,而汽車駕駛人與所有人有時非合而為一,本件上訴人為法人,為系爭汽車之所有人,但並非實際駕駛人,僅因未於規定時間內向被上訴人申報實際駕駛人,致被上訴人以汽車所有人即上訴人作為處罰對象,上訴人本身並無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或吊銷,即無從加以執行,故無違規記點處分之實益,且與前揭法條規定以汽車駕駛人作為記點處罰之對象不符,是原處分對於上訴人裁決違規記點,自有不合。

 

  • 發布日期:110-05-07
  • 更新日期:113-04-25
  • 發布單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法官助理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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