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23 日
裁判要旨:
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於具有該條第 2 項各款規定之資格者,經審判長許可,亦得為訴訟代理人,是如非具該條第 2 項各款規定之資格者,並無經審判長許可(或視為許可),而得為訴訟代理人之餘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