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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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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4號原告陳清鑫等人與被告苗栗縣政府、參加人坤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有關環保事務事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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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受理原告陳清鑫等人與被告苗栗縣政府間有關環保事務事件(110年度訴字第154號),經判決原告之訴有理由,簡要說明如下:

一、判決主文要旨:

被告應作成命參加人停止在苗栗縣造橋鄉龍昇段587、588-1、846、849、851、852、853、854、856、857、814、814-1、815、816、841等地號土地實施乙級廢棄物處理機構開發行為之行政處分。

二、事實概要:

緣被告於民國91年3月4日同意參加人坤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一般事業廢棄物乙級廢棄物處理機構設置(下稱系爭處理機構),因地籍重測,參加人於93年12月22日申請同意設置文件變更,經被告94年2月22日府環廢字第0947800241號函以設置基地位置未變更予以同意核備,並同意參加人所提試運轉計畫書。參加人於95年4月3日申請系爭處理機構處理許可證,經被告以100年10月19日府環廢字第1000082124號函駁回其申請,並請參加人辦理興辦事業計畫書變更申請,納入聯外道路使用部分,及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0條及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農業使用地變更使用審查作業要點第3點及第4點規定,檢具興辦事業計畫書送審。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101年3月9日環署訴字第1010023852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參加人於109年12月21日再向被告申請試運轉計畫,經被告於109年12月31日以府環廢字第1090083989A號函(下稱原處分)同意參加人系爭處理機構90日之試運轉計畫,原告不服,以其為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及申請停止執行,惟因被告110年3月5日府環廢字第1100012874號函命參加人停止試運轉程序而經環保署110年4月23日環署訴字第1100008077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以其為系爭處理機構附近居民,系爭處理機構申請同意設置時,未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估,於110年3月2日以書面告知被告,請求被告依環境影響評估法(下稱環評法)第5條第1項第9款命參加人應就系爭處理機構實施環境影響評估,未完成審查通過前,應命參加人不得試運轉及實施後續開發行為,經被告以110年4月27日函復原告略以,本案尚無須實施環境影響評估,於是依環評法第23條第9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理由要旨:

㈠參加人申請設置乙級廢棄物處理場,屬環評法第5條第1項第9款之環境保護工程之興建,原告等人均居住於龍昇村,距離系爭開發場址最遠者僅1.53公里,即屬環評法第23條第8項規定之「受害人民」,依法有權提起本件公民告知訴訟。且原告已於110年3月2日依環評法第23條第8項發公民告知書,經被告於110年4月27日函復認為參加人無須辦理環評,已踐行書面告知程序後,自得直接提起行政訴訟。

㈡參加人申請開發過程提出93年8月興辦事業計畫書(定稿本)、93年12月同意設置變更申請書(定稿版),經被告及參加人當庭確認94年4月試運轉計畫書之前,最終經核備的開發計畫是93年12月同意設置變更申請書(定稿版),從參加人93年8月興辦事業計畫書(定稿本)、93年12月同意設置變更申請書(定稿版)及94年4月試運轉計畫書之內容,可認聯外道路應屬系爭處理機構之必要設施,其面積應列入系爭開發案之範圍;且由參加人93年12月同意設置變更申請書及94年4月試運轉計畫書之內容,可認苗栗縣造橋鄉龍昇段22建號之水泥建物及周遭土地(含地磅站)部分,應屬系爭處理機構之必要設施,且上開設施亦均在參加人之開發過程中建置完成,又參加人不否認109年12月31日原處分同意試運轉時亦以此設施作為營運使用,上開設施確屬參加人營運使用,其面積亦應計入申請開發範圍。

㈢綜上,系爭處理機構自始申請開發範圍已包括系爭聯外道路,系爭聯外道路於開發之初亦屬系爭處理機構之必要設施,其所坐落之5筆土地面積1,992平方公尺應計入申請開發之範圍。而系爭水泥建物及周遭土地(含地磅站)部分,明確記載於參加人之申請同意設置文件,實際上復為參加人營運使用所必要,亦屬系爭處理機構之必要設施,其面積447.94平方公尺亦應計入申請開發範圍。則系爭處理機構之掩埋場面積17,958平方公尺,加計聯外道路1,992平方公尺及系爭水泥建物及周遭土地(含地磅站)447.94平方公尺,共計20,397.54平方公尺,已逾申請時「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第28條第3款第2目所規定申請開發位於山坡地面積達2公頃以上,應辦理環評之規定。

㈣系爭處理機構之開發行為因位於山坡地,且整體面積合計已逾2公頃,應進行環評,其開發單位即參加人申請許可開發行為時,未實施環評,亦未檢具環境影響說明書送被告審查,即進行開發行為;被告疏未注意及此,未依相關規定命參加人實施環評,即以91年3月4日函同意設置文件申請及94年2月22日函同意設置文件變更申請,及94年3月8日函同意核備興辦事業計畫書,均僅列系爭10筆土地計1.7958公頃為開發範圍,而認無環評必要,核屬有誤,依環評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

㈤原告就此以公民告知書面敘明系爭處理機構開發面積逾2公頃,依申請時環評認定標準第28條第3款第2目規定應實施環評等情,告知被告,請求被告依環評法第5條第1項第9款規定,命開發單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送審查,並於被告未完成審查前,應不得試運轉及實施後續開發行為,惟被告迄未依法執行,則原告以被告(主管機關)怠於執行職務行為為由,訴請判決被告應作成命參加人停止在系爭15筆地號土地實施系爭處理機構開發行為之行政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四、判決日期: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

五、合議庭成員:審判長法官劉錫賢、陪席法官林靜雯、受命法官楊蕙芬

 六、本案仍得上訴最高行政法院,全案尚未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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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布日期:111-07-21
  • 更新日期:111-07-21
  • 發布單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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